黃敬波
  根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組織條例》第4條規定,檢委會討論決定的內容包括重大案件和重大檢察業務事項兩類。討論議決重大檢察業務案件是具體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是對個案的研究和認定;討論議決重大事項則可歸結為一種檢察政策、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實施,以及具體檢察工作的抽象總結,主要表現為上下級院之間、本院領導機構與具體承辦人之間的宏觀政策指導過程。前者體現了檢委會相對於一般檢察人員的辦案主體的司法職能,後者則符合檢察一體的行政化管理要求,體現了相對於檢察長的集體決策的行政領導職能。
  檢委會的兩種職能決定了其司法與行政的雙重屬性,兩者應做到關係協調,比例均衡。然而,現實中無論從制度層面還是實踐運作都過於顯示了強調了檢委會的行政屬性,其司法屬性在歷史演進中雖然有所強化,但議案決策機制改革滯後,對司法屬性的展示仍顯不足。具體表現為:
  一是決策機制仍帶有較強的行政色彩。檢察長的行政權威往往影響委員們的主張;檢委會討論的未決案件可能通過請示方式報上級審批,為迎合檢察長意見忽視個人真實主張並按照上級院的批覆執行,將司法斷案演變為行政決策;檢察長可以將重大問題報請同級人大常委會決定的規定同樣弱化了檢委會決策的司法屬性。此外,檢委會議事程序,由於缺乏對案件的親歷性的保障,導致案件決策者對決策信息掌握不充分而錯誤處斷。
  二是決策主體專業化不足。現行的按照領導行政職務來確定檢委會組成人員的通行做法,不能保證檢委會委員的業務素質,往往是“通才”較多而專家較少,因此,容易降低證據採用的正確性與法律適用的準確性,而行政領導過濃的政治與社會考量,更會影響個案的公正和司法的穩定性。
  三是責任承擔機制弱化。現有規定對如何認定並追究檢委會委員的執法過錯責任不明確,檢委會議案一旦出現執法過錯往往因“責任分散,難以追究”而集體不負責。同時,承辦人為了避免承擔“錯案”的責任,將大量的非疑難複雜的案件也提交檢委會討論,以檢委會決議的形式消解辦案人員的職業風險,進一步弱化責任承擔機制。
  檢委會按照法定程序適用法律表現出司法活動的一般特點,由此決定了強化議案的司法屬性甚為必要,這不僅符合現代司法的規律,也吻合邁向民主、科學決策的改革要求。為此,筆者建議:應以議案決策機制改革為核心,遵循司法規律,優化組織體系,改革決策模式,增強決策責任。
  一是改革檢察委員會決策機制,強化司法屬性。建議將議案中檢察長的角色定位為平等參與的一般決策者,即對案件的認定在票權上與一般委員相等。在表決方式上可適用“討論與表決分離”的程序,以減少檢察長行政權威的影響。建立相對獨立、高效的檢委會定案機制,實行本級檢委會定案。對議案的定性處理出現多種意見時,按絕大多數委員的意見作出決定;檢察長不同意多數委員意見的,直接適用檢察長負責制。在彙報方式上,採用多媒體示證、PPι演示等多種方式進行彙報,全面再現案件基本情況,同時實行辯論機制,委員們就案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不同意見展開交鋒和辯論。
  二是改善組織體系和委員構成,提高司法效能。檢委會議決重大案件,從主體性質看,是一種特殊的司法主體,具有中立、專業的特性。身為議案委員應當中立地履行檢察官的客觀義務,有應當迴避情形的應當迴避。應當建立檢委會委員競爭機制,通過競爭的方式選拔優秀檢察官為檢委會委員,並規定任期及免職條件。任期屆滿後,應重新進行考核、任命。為突出檢委會業務色彩,建議針對議案的司法職能增設“專業委員會”,並通過競爭的方式選拔各部門業務尖子為檢委會“專業委員”,考核任免與檢委會委員相同。在重大案件的討論決議中,根據案件類型,讓全部或部分專業委員參加。
  三是建立完善責任追究機制,促進司法公正。建立完善責任機制是強化檢委會決策的司法屬性和決策質量的重要保障,也是議案機制改革的基本前提。應明確檢委會委員執法過錯責任的認定、責任劃分與追究程序,做到追究責任有依據。應當實施主訴檢察官制度,將辦案責任更多地集中於主訴檢察官,同時加強檢察委辦公室的“過濾”作用,將不屬於《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議事和工作規則》案件最大限度地剔除掉,真正的疑難、複雜重大案件進入議決案件程序。還應加大檢委會記錄效力,將集體責任分解兌現到個人,明確責任鏈條,對案件承辦人、部門負責人、各位委員的發言進行詳細記錄並簽字。在發生決策失誤時,按會議記錄追究委員的個人責任。
  (作者為山東省淄博市檢察院檢察長)  (原標題:強化檢委會議案的司法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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